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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纪】退休后通过原羁系工具为他人投契并收钱怎样定性

宣布日期:2022-02-08 浏览次数:10248 宣布人:集团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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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范案例】

甲,,,,中共党员,,,,原为某市分管金融事情的副市长,,,,2014年退休,,,,乙为某私营融资企业老板,,,,丙为某私营房地产企业老板。。。 。甲在任副市恒久间,,,,曾在多个事项上为乙提供资助。。。 。2016年,,,,应丙请托,,,,甲向乙打招呼,,,,资助丙从乙公司获得融资款2亿元,,,,为此,,,,丙送给甲200万元。。。 。

【分歧意见】

关于甲收受该200万元性子应怎样认定,,,,有两种差别意见。。。 。

第一种意见以为:虽然甲已经退休,,,,但其使用原职务影响力向原羁系工具乙打招呼,,,,资助第三人丙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其行为组成使用影响力受贿罪。。。 。

第二种意见以为:虽然甲保存使用原职务影响力向私企老板打招呼为第三人丙投契并收受财物的行为,,,,但凭证现在刑法关于使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划定及相关司法诠释精神,,,,甲收受丙200万元的行为无法认定为使用影响力受贿罪。。。 。对甲的行为应凭证违反清廉纪律举行处理。。。 。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

一、去职的国家事情职员只能通过其他国家事情职员的职务行为,,,,才华组成使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关于使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状表述为,,,,“国家事情职员的近支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事情职员关系亲近的人,,,,通过该国家事情职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使用该国家事情职员职权或者职位形成的便当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事情职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去职的国家事情职员或者其近支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亲近的人,,,,使用该去职的国家事情职员原职权或者职位形成的便当条件实验前款行为的,,,,遵照前款的划定治罪处分”。。。 。

在去职的国家事情职员组成使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怎样明确刑法条文中提到的“实验前款行为”??????由于去职的国家事情职员自身已经不具备职务,,,,因此,,,,“前款行为”显然是指“使用该国家事情职员职权或者职位形成的便当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事情职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通过该国家事情职员职务上的行为”,,,,换言之,,,,去职的国家事情职员只有“通过其他国家事情职员职务上的行为”资助请托人投契的,,,,才可能组成使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通过非国家事情职员为请托人投契并收受财物的行为,,,,无法组成使用影响力受贿罪。。。 。

二、司法诠释对去职后接受利益运送的行为,,,,在入罪条件上严苛审慎

一般而言,,,,非国家事情职员应去职的国家事情职员的请托为第三人投契,,,,大多是由于该国家事情职员在去职前曾使用职务便当为其提供过资助。。。 。因此,,,,该情形可以简化为,,,,非国家事情职员通过为第三人投契的方式,,,,适当“回报”国家事情职员在职时提供过的资助,,,,从形式上看,,,,确实保存权钱生意的基本轮廓。。。 。但司法诠释对去职前投契、去职后接受利益运送的行为,,,,在入罪掌握上十分严酷。。。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划定,,,,国家事情职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凭证上述划定,,,,国家事情职员去职后收受财物认定为受贿的,,,,必需以“事先约定”为条件。。。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诠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虽然将“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适当放宽了对事后收受行贿认定的门槛,,,,但凭证起草者的诠释,,,,该条司法诠释是指在职的国家事情职员事后收受财物的情形,,,,关于去职后收受财物的,,,,仍以“事先约定”作为认定受贿的条件条件。。。 。由此可见,,,,关于去职的国家事情职员直吸收受此强帐助过的非国家事情职员财物的,,,,都要求以事先约定为条件,,,,凭证该精神,,,,纵然不思量请托事项是否能够折算成财物,,,,若是此前没有约定,,,,非国家事情职员通过资助第三人变相“回报”国家事情职员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 。

三、在有限的条件下,,,,关于具有显著利益运送性子的请托事项,,,,可以认定为行贿犯罪

如上文所述,,,,关于一般请托事项,,,,即便具备了权钱生意的轮廓,,,,凭证现在刑法及司法诠释的划定,,,,也不宜认定为行贿犯罪。。。 。但若是非国家事情职员为第三人资助的事项并非一般的请托事项,,,,而是有显着利益运送性子的行为,,,,且该利益运送可以折算为详细金额,,,,同时双方对此心知肚明,,,,则可以将非国家事情职员视为行贿人,,,,国家事情职员和第三人作为受贿犯罪共犯。。。 。例如,,,,上述争议案例中,,,,若是丙是甲的特定关系人,,,,乙凭证甲的要求借给丙1亿元资金供其使用两年,,,,同时未收取任何利息,,,,思量到该行为利益运送性子很是显着,,,,可将其认定为甲、丙配合收受乙给予的财物,,,,在受贿数额上可以将同期银行贷款牢靠利息作为认定参考。。。 。

在将上述情形直接认定为国家事情职员与第三人配合收受被请托的非国家事情职员财物时,,,,还必需思量非国家事情职员给予国家事情职员财物的原因,,,,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去职前国家事情职员一经使用职权为该非国家事情职员提供过资助,,,,凭证前文叙述,,,,在此种情形下,,,,需要二人在去职前对“利益运送”有明确约定,,,,才华认定为受贿犯罪,,,,否则不宜认定。。。 。第二种是国家事情职员去职后,,,,使用原职务的影响力为该非国家事情职员提供了资助,,,,或者该非国家事情职员有详细的请托事项需要该国家事情职员使用原职务影响力资助,,,,关于此类情形,,,,已经切合了使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使用影响力受贿罪。。。 。

总体而言,,,,关于去职后的国家事情职员通过非国家事情职员为第三人投契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在认定为受贿犯罪时需要持很是审慎的态度,,,,只有关于利益运送性子很是显着的情形,,,,在知足相关条件的情形下,,,,才具备认定为受贿犯罪的可能。。。 。

(泉源:安徽纪检监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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